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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成法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某處,拾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2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執行而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蘇成法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1、35頁)。
(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624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 43、95至9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1月21日前某日時許起,至同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後剩餘扣案之數量 1 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顆 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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