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94,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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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態(見偵卷第29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20號
被 告 林奕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拾獲曾淨慈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1張、韓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韓國信用卡)1張後,將花旗、韓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奕成侵占花旗、韓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持花旗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三重正義二餐廳,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奕成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餐點與林奕成。
林奕成另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時間,連接網際網路,持花旗信用卡消費網路商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金額,使網路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曾淨慈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曾淨慈、花旗銀行就花旗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淨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花旗、韓國信用卡,並持花旗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淨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花旗、韓國信用卡遺失,花旗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開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花旗、韓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花旗、韓國信用卡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而盜刷之金額,已賠償與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鑫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9時50分 70元 2 112年9月5日9時51分 830元 3 112年9月5日10時6分 270元 4 112年9月5日11時55分 670元 5 112年9月6日0時24分 2,047元 6 112年9月6日1時12分 195元 7 112年9月6日4時6分 4,450元 8 112年9月6日4時31分 3,500元 9 112年9月6日5時23分 2,590元 10 112年9月6日5時37分 30元 11 112年9月6日6時37分 1,890元 12 112年9月6日6時39分 3,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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