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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文藝路一」之記載更正為:「文藝路」;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起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瓦斯配管人員、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友人張鈞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一與富貴路之美勝美工地,見丙○○將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警衛室窗戶內,詎甲○○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手機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富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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