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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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書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邱柏竣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高杰為閃避施工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補充為「高杰為閃避施工車輛而未注意車道中行駛之來車即向左變換車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玉書、邱柏竣於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占用道路施作工程,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審查,亦未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而不慎使告訴人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其2人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及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簡玉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柏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瀚鼎景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瀚鼎公司)承攬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環河西路4段旁「國美翠亨村」建案之景觀工程(下稱國美翠亨村工地),瀚鼎公司再委請台富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提供吊車於國美翠亨村工地吊掛該景觀工程之樹木土壤。
簡玉書為瀚鼎公司指派於國美翠亨村景觀工程之現場及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邱柏竣為台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駕駛人,渠等均明知占用道路施作工程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許可,並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審查,經核定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占用車道以動力機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於施工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詎其等均明知瀚鼎公司未申請使用道路許可,亦未依據相關規則佈設完善交通管制設施,即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許起,由簡玉書指示邱柏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停放於環河西路4段P290L柱旁之外側車道旁進行吊掛作業。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高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往新北大橋方向直行,行至環河西路4段P290L柱旁時,因見前方外側車道路面有邱柏竣駕駛之吊車正進行吊掛作業,高杰為閃避施工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適羅武亮(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高杰因而與羅武亮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高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骨折、雙足、雙膝、左手肘擦傷、左前額擦傷併血腫、左腳足跟部外傷合併皮膚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高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玉書及邱柏竣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9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四)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簡玉書及邱柏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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