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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⒈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2年4月20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112年4月18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玻璃球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玻璃球1顆,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0日2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水弄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珅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0000000號)、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2.扣案之玻璃球1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玻璃球1顆,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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