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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菁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彩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一時氣憤而揮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公司董事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不冋意給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21號
被 告 黃彩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菁因面試與謝昀秀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右手揮擊謝昀秀頭部,致謝昀秀受有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謝昀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有揮擊到證人即告訴人謝昀秀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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