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2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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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金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金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黃貴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意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水果懸掛於機車置物掛勾上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竊取為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處罰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員警循線查獲扣案後發還而減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輔佐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患有腦中風、身體不適,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失竊水果已取回,不再追究原諒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水果1袋(內含柿子4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塗金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金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袁維祥放置在機車前座置物掛勾上之水果1袋(內有柿子4顆、價值新臺幣24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袁維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塗金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雖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水果之事實。
2 被害人袁維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水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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