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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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50號、第774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㈡倒數第3行「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此次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違反保護令命其禁止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住所而犯本案2次犯行,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對告訴人造成侵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出口貿易(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在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64550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丙○○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與乙○○之女姚○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地址㈠)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
詎丙○○經法院當庭宣示本案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3時59分,騎乘機車前往乙○○之本案地址㈠,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騷擾乙○○,且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增列令其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址㈡)至少100公尺。
詎丙○○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9時56分,騎乘機車前往乙○○之本案地址㈡,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騷擾乙○○,且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址㈠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12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
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犯罪事實一㈠之保護令 4 112年7月2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GOOGLE地圖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6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犯罪事實一㈡之保護令 7 112年10月1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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