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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良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良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當場以『賭爛警察、我看了就很差勁、幹你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當場接續以『賭爛警察』、『我看了就很差勁』、『幹你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良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另補充「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賭爛警察』、『我看了就很差勁』、『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呂振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心情不是很好,有一點衝動),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25號
被 告 錢良楷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良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呂振宇欄查,錢良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呂振宇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時,當場以「賭爛警察、我看了就很差勁、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呂振宇(公然侮辱部分未遽告訴)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貶損員警呂振宇及警察職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良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錢良楷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經員警呂振宇攔查而發生爭執等事實。
2 新北市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與譯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因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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