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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第48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於㈠112年5月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㈠112年5月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天)內,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間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5天)內,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5月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
於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供稱是因為腳會痛才會吸食海洛因)、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毒品案件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5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李聰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2年5月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聰榮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Q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0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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