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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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至第33頁),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已屆76歲高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色包包(價值3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嚴金標之警詢證詞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欲離去時,遭嚴金標攔阻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嚴金標所有紅色包包後,遭被害人發現始返還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嚴金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嚴金標 112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見被害人懸掛機車之紅色包包未帶走,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遭被害人發現,當場返還左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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