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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努力工作賺錢,竟販賣手機門號給詐欺集團,顯不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楷葶所受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計算式:6,000元+1萬5,000元+2萬6,250元=4萬7,250元),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於審理筆錄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
惟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迄112年2月12日再犯本案為止,固已逾5年,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以緩刑之前提要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
㈡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求得原諒。
而且依偵卷資料所示,被告於111年間迄今,申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多達14個,此尚不包含被告申請之其他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見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背面)。
普通一般人顯然不會,也不需要在短期內,申請這麼多預付卡門號,足見被告涉案程度不低。
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不願據實供出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卷第94頁)。
其據此要求緩刑,容有未洽。
五、沒收:㈠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以一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俊明」(偵卷第93頁背面)。
查依附件起訴書附表,本件門號共4個,則被告共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4個=8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李楷葶遭詐之4萬7,250元,由於本案被告僅提供門號,並未經手該詐欺贓款,故該4萬7,250元難以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對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54號
被 告 徐嘉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旋將每張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顏聖浩」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之門號)及IG帳號「yanhaoiii」予李楷葶,再對李楷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楷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4月27日22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5月8日17時56分許,匯款6,000元、1萬5,000元、2萬6,25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且將每張預付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楷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所示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出售予LINE暱稱「俊明」之人之事實。
5 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3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4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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