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刑期確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案件)。
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上情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足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情慾,竟偷竊女性內衣褲,並危害社區治安,實有不該。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48頁之前案紀表)。
竟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陳鴻杉,有陳鴻杉之警詢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背面、第16頁)。
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刑期確定(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案件),陳瑞雄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2月22日21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49巷連接民安西路61巷間之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掛放在該防火巷中陳鴻杉住家曬衣處架上、由陳鴻杉所管領之女性內褲2件(陳鴻杉家人所有,價值共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褲得手,於離去前遭陳鴻杉當場發現而喝斥,陳瑞雄隨即轉往民安西路49巷方向逃逸,陳鴻杉則上前追趕,並於民安西路49巷口處,將陳瑞雄攔阻該處,並經現場見聞之里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亦為竊盜女性內衣之相類似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反覆再犯,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