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 (二)於112年10月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二、程序部分: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四)量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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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25、6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竣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8月6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竣民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6日,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0月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0月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竣民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12年10月4日7時30分許,為警至王竣民上開住處查獲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毒偵字第6025號卷第6至8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毒偵字第6456號卷第7至9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一) 王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王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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