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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刑,惟並未具體主張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依售價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售價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380元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該物售價賠償款項完畢,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22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32分許,在紀能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380元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700毫升)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
嗣經紀能章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能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扣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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