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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管」,更正為「鐵桿(未據扣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應予沒收,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滋生執行困境造成司法經濟效益之斲傷,並檢察官就此亦無沒收之聲請,所以本院不就此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王契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晴與吳素鳳為鄰居。
王契晴因認吳素鳳冷氣室外機製造之熱風會直接正對其陽台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見吳素鳳及其配偶彭勝友與冷氣師傅討論該室外機維修問題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管敲碎吳素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玻璃2片(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素鳳。
二、案經吳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契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管破壞告訴人住家玻璃之事實,辯稱:並非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管破壞告訴人住家玻璃之事實。
3 證人彭勝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管破壞告訴人住家玻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玻璃修理收據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管破壞告訴人住家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毀棄損壞告訴人住家冷氣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雖稱懷疑係被告持鐵條插入其所有冷氣室外機造成冷氣破壞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有人親見親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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