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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參點柒玖零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陸點零貳肆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壹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零點柒玖壹玖公克)、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黑色方形菸盒壹組(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號2樓」之記載更正為「2號2樓」、倒數第4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45分許,警方在上址經陳瑋澤同意後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愷他命殘渣成分(微量無法磅秤)之黑色方形菸盒1組(含卡片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K盤》及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⒈關於「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1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73.8130公克,取樣0.022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73.7905公克,純質淨重56.024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共計6.8270公克,取樣0.1149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6.7121公克,純質淨重0.7919公克)、黑色方形菸盒1組(含卡片壹張)內含之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56號
被 告 陳瑋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艾莎」之人處,購得愷他命1包(毛重75.1460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毛重9.738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13日17時45分許,警方在上址經陳瑋澤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陳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75.1460公克,純質淨重56.024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毛重9.7380公克,純質淨重0.791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除查得上開所扣之毒品外,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尚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率認被告販賣之意圖。
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確呈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9297號)各乙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難謂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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