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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05、57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銀色2M傳輸線、USB-CtoA湛藍橘傳輸線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被告朱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復竊取超商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康○容、楊子瑩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之胞弟、胞妹、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7005號偵查卷第39頁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楊子瑩管領之APPLE銀色2M傳輸線、USB-CtoA湛藍橘傳輸線各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7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子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康○容遺失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康○容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06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鶯桃門市內,在印表機上拾獲康○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IPHONE11手機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口袋後離去,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㈡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鳴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楊子瑩管領之APPLE銀色2M傳輸線、USB-CtoA湛藍橘傳輸線各1條(共價值約78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康○容、楊子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康○容所有之IPHONE11手機於112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鶯桃門市內遭拿取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楊子瑩管領之APPLE銀色2M傳輸線、USB-CtoA湛藍橘傳輸線各1條,於112年6月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鳴門市內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30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IPHONE11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康○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被告竊取之APPLE銀色2M傳輸線、USB-CtoA湛藍橘傳輸線各1條,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看見是誰將該手機放在影印機上,我以為是別人掉的等語,經查,告訴人康○容雖為該門市店員,然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康○容將手機放置於影印機上時,被告並未在店內,而被告拿取該手機時,告訴人康○容亦已回到櫃台,而未佇立於影印機旁邊,是被告應無從認知該手機為店內店員即告訴人康○容所有,主觀上應僅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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