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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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1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刑法第266條則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期間雖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550」、綽號「小賴」、「小李」及「新冠軍」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1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冠軍」網站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網站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照顧患病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每月可抽成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共已取得9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9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550」、綽號「小賴」(下稱「小賴」)之人取得「新冠軍」賭博網站(網址:https://gl.fuu588.com)代理商之帳號「er88」及密碼後,即與「小賴」、綽號「小李」之人及「新冠軍」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17時43分許為警查獲間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居所,以手機為聯絡工具,擔任「新冠軍」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mi」、「阿華」等人在「新冠軍」賭博網站投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台彩
539、台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天天樂等遊戲為賭博標的,由有意投注之賭客經由甲○○向「小賴」取得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該賭博網站投注,輸贏由該賭博網站自動計算,並依投注之輸贏結果結帳,甲○○與「小賴」、「新冠軍」」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而牟取利益。
嗣經警於112年8月8日17時4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綽號「小賴」取得上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及於該網站簽賭之事實,且於警詢自承賭客經由其向「小賴」取得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小李」將伊設定為代理人,但伊並未介紹人賭博等語。
2 本署勘驗筆錄1份 3 上開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被告與「小賴」及賭客「阿華」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賭客資料截圖、下注總報表、賭博玩法及類型截圖、代理人資料及下線賭客信用額度、退水比率及單筆上下限畫面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前揭簽賭網站之代理商,有提供會員下注之帳號及密碼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小賴」、「新冠軍」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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