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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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行「13時46分許」,補充為「13時46分至50分許間」。

⒉末2行至最末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報警處理後,員警據報到場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本案商品(已發還由劉昱汝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編號3「搜索」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失竊之本案商品,業經警扣案發還,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泰式椰汁綠咖哩雞肉飯1盒,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劉昱汝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時為警扣案之吸食器7組、行動電話1具(iPhone13),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張仲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天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人員李紀誼所管領之泰式椰汁綠咖哩雞肉飯(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隨身之包包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於店員不斷詢問是否仍有其他商品未結帳,張仲平仍始終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於櫃檯結帳完其他商品,欲走出上開店家,因該店店員劉昱汝有所警覺而於門口攔阻張仲平,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店員劉昱汝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及藏放本案商品於包包等過程,均經該店店員及告訴代理人所見聞,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仍給予被告機會,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惟被告仍未拿出本案商品結帳,反試圖於櫃檯點其他商品(霜淇淋、厚乳拿鐵)掩飾,而始終未拿出本案商品,後被告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攔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上開物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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