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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喬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亦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經警當場於其隨身之背包內扣得」更正為「經黃亦喬主動交付而為警當場於其隨身之背包內扣得」;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亦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查被告持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31.0384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地點係因駕駛車輛違規而為警攔查,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純質淨重達31.038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2號
被 告 黃亦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31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7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於其隨身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57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25.9799公克 驗餘淨重:25.8317公克 純質淨重:21.0884公克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48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165.85公克 純質淨重:9.9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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