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9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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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傳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傳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傳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反光雨衣(交警外套)1件、黑色布鞋1雙,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427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機車防風防水手套3個、包面帽及手套各1個等商品,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1萬3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2286號卷第9頁),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廖傳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傳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秀倫所經營之漢昇五金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簡秀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傳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竊取反光雨衣(交警外套)、黑色布鞋之事實。
⒉坦承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犯嫌係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明細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反光雨衣(交警外套)、黑色布鞋業已發還,其餘雨衣、機車防風防水手套、包面帽及手套等商品,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1萬3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反光雨衣(交警外套) 1 850元 2 黑色布鞋 1 890元 3 雨衣 1 585元 4 機車防風防水手套 3 300元(單價100元) 5 包面帽 1 155元 6 手套 1 35元 總計 2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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