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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99、7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壹個、前擋風板壹個、臺灣長尾龜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後照鏡1個、前擋風板1個、臺灣長尾龜1隻,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7477號
被 告 陳立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陳孝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後照鏡、前擋風板(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2年10月2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寵物店內,徒手竊取黃家慶所有之臺灣長尾龜1隻(價值50元)。
二、案經陳孝震、黃家慶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孝震、黃家慶所有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孝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孝震所有之後照鏡、前擋風板,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家慶所有之臺灣長尾龜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112年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孝震所有之後照鏡、前擋風板之事實。
5 112年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家慶所有之臺灣長尾龜1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致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後照鏡、前擋風板、臺灣長尾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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