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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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偵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妨害住宅安寧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81號
被 告 潘榮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偵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時,見阮清玲所居住上址鐵捲門並未完全放下,即貿然進入上址並以徒手之方式取走電扇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嗣遭阮清玲發現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榮偵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扇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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