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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45、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薯條壹份、麥香紅茶壹罐、七星牌軟包香菸壹盒,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8*024*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100卷第35頁)。
二、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日期、地點及被害人,均可明顯區分,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40歲,非無社會歷練,竟不知努力工作賺錢,反而2次用假鈔訛詐店員,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審理筆錄中,表達希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於本案2次犯案所使用之1,000元玩具鈔,均經扣案,有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9100卷第19頁;
偵53001卷第19頁)。
該2張玩具鈔為被告犯罪工具,惟經被告交付店家後,均不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薯條1份。
至於店員所找零錢之確切數額,審酌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筆錄中,雖未具體敍明該薯條賣多少錢。
然依其所述,案發前有另一位女子同樣持假鈔前去購買薯條,該女子被店家逮到後,有交回925元。
可以推論,告訴人的薯條賣75元(計算式:1,000元-925元=75元)。
被告交付1,000元假鈔,有獲得925元找零。
此與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當天店家找900多元,相去不遠(見偵緝卷第64頁)。
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薯條1份和現金925元。
⒉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得麥香紅茶1罐、七星牌軟包香菸1盒(價值共135元),並獲得865元找零(計算式:1,000元-135元=865元)。
被告於偵訊筆錄,對此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4頁)。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麥香紅茶1罐、七星牌軟包香菸1盒、現金865元。
⒊被告犯罪所得共為薯條1份、麥香紅茶1罐、七星牌軟包香菸1盒及現金1,790元(計算式:925元+865元=1,79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45號
第7446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張哲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NENECHICKEN韓國炸雞店,佯以向店員點餐1份薯條,並於結帳時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1張與店員,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1份薯條並找回零錢給陳利瑋。
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6分許,前往陳怡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莊店,佯以向店員購買麥香紅茶1罐、七星軟包1盒(價值共135元),並於結帳時交付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1張與店員,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商品及找回零錢給陳利瑋。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豪、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張哲豪、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8393號鑑定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手機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469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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