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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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許○量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竊取被害人擺放在住家前之鞋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鞋子,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許○量(100年出生)所有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穿過別人鞋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許○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鞋子1雙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0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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