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3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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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0月31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0日」;

第3至4行「下午11時1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凱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OLAY 新生高效緊緻精華水、OLAY 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京城之霜60植萃十全頂級全能乳、舒特膚BHR淨白無暇精華液等商品,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曾凱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屈臣氏中連店」,見商品架上之商品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上揭店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OLAY 新生高效緊緻精華水、OLAY 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京城之霜60植萃十全頂級全能乳、舒特膚BHR淨白無暇精華液之商品後,將之放入背心口袋內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而以上揭方式竊得曾士元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6688元之商品得手。
二、案經曾士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中和屈臣氏中連店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元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30日屈臣氏中連店內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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