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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偉」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託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0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持以甲○○名義開立與李明璁(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支票影本,向甲○○恫稱:係受蔡旻琪、康添樂(蔡旻琪、康添樂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來,希望盡快還款,乙○○綽號是「阿男仔(台語)」,可以上網以「新莊土地公」之關鍵字搜尋其資料等語,並接續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至本案處所,向甲○○恫稱:「4,000元都能打人,3,000元打死人的一堆,更何況你這個是4,000萬、還是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沒有壓力?」、「我阿男仔是什麼角色,去探聽一下,我能夠跟你好好講話的機會已經不多了,聽得懂嗎?」、「我們這邊絕對有辦法做斷筋的事情」、「我好話已經跟你說完,後果你要自己去承擔,記住了」等語,並用力拍打甲○○身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同案被告康添樂委託,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要求告訴人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以上揭方式與言語,對告訴人恫嚇,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琪、康添樂於警詢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明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明璁有債務糾紛,故同案被告李明璁委由同案被告蔡旻琪,同案被告蔡旻琪再委由同案被告康添樂,同案被告康添樂復再委由被告向告訴人要求還款之事實。
4 證人謝佳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5 本案處所112年3月1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各1份、網路搜尋資料1份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以上揭方式與言語,對告訴人恫嚇,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近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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