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5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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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司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司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司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年輕智淺,擅以代收營業款項折抵個人薪資一情,此據告訴人和安鑫業公司代表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民國113年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告訴人表示原諒,不欲追究,亦有113年2月18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然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一時失慮,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和解金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300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54號
被 告 吳司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司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和安鑫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鑫業公司)員工,和安鑫業公司從事殯葬業服務,吳司嗌則負責駕駛車輛接運大體、代收亡者家屬款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司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亡者家屬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後,未將款項繳回和安鑫業公司而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22日失去聯繫,未再返回和安鑫業公司工作,亦拒不繳還代收款項。
二、案經和安鑫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司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和安鑫業公司員工,有負責接運大體代收亡者家屬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代理人柯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欣吟即和安鑫業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未收到被告繳回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和安鑫業公司值班及對帳紀錄影本(見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庭呈資料)及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共2件 1、證明被告有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112年4月22日起即失去聯繫,未再返回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自行離職後,未將代保管款項繳回和安鑫業公司,顯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侵占和安鑫業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部分,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擅自離職後,未繳回附表所示款項及自用小客車鑰匙,惟經告訴代理人催討後,已透過他人返還自用小客車鑰匙,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此部分不要提出告訴。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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