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6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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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特力酸痛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萬特力酸痛凝膠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之萬特力酸痛凝膠1條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家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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