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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玖顆(淨重共捌點柒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捌零伍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伍包(淨重共伍拾參點參陸公克),均沒收之。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3.6280公克、咖啡包25包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共1.60公克,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5.2280公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上述二罪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後者並無其他選科之主刑,故以後者為重)。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之求刑,稍嫌略重,本院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9顆,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均為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前開分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12號
被 告 江睿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徐欣瑜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豪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8053公克、純質淨重3.62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淨重共53.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6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9顆(完整6顆、不完整3顆,淨重共8.7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202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0.025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見江睿景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江睿景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睿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8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8053公克、純質淨重3.62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淨重共53.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6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9顆(完整6顆、不完整3顆,淨重共8.7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202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0.0255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角形錠劑9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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