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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3、7926、7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1張SIM卡報酬1千,本件被告提供2個門號,見偵緝7926卷第10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3號
第7926號
第7927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旋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游佳倫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進階認證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遊戲橘子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有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連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佳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之預付卡,於申辦當日以每張SIM卡現金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有為、連正文、王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 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驗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帳號lfxdgbdhd、tfghynxdcg會員資料 上開遊戲橘子帳號之驗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支付帳戶或遊戲橘子帳號 1 0000000000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㈠遊戲橘子帳號:lfxdgbdhd ㈡遊戲橘子帳號:tfghynxdcg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或點數卡序號 儲值帳號 案號 1 邱有為 (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假交友 ㈠111年12月28日22時22分許 ㈡111年12月28日22時22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㈠0000000000 ㈡0000000000 lfxdgbdhd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3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 2 連正文 (提告) 111年8月25日起、偽稱信用卡遭盜刷 ㈠111年8月25日18時51分許 ㈡111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 ㈢111年8月25日19時57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2萬7,117元 ㈢2萬2,020元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ⅹ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142號) 3 王家祥 (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偽稱信用卡交易異常 111年12月28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 tfghynxdcg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7號(112年度偵字第59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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