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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吳承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吳承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歐陽君亦、吳承斌所處罰金部分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陣忠誠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陣忠誠所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陽君亦、吳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就被告歐陽君亦、吳承斌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共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礦泉水2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得之礦泉水2箱,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而被告2人既一同到場參與竊盜犯行,且被告歐陽君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所竊得之礦泉水已經與被告吳承斌一起喝掉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參諸前開說明,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依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君亦、吳承斌共同犯毀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君亦、吳承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君亦、吳承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62號
被 告 歐陽君亦
吳承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歐陽君亦、吳承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吳承斌撥開鄭銘豐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因此毀損而不堪用(鄭銘豐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足生損害於鄭銘豐,歐陽君亦、吳承斌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鄭銘豐所有之礦泉水2箱(價值300元)後離開。
㈡歐陽君亦、吳承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0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陣忠誠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礦泉水2箱(價值160元)後離開。
二、案經陣忠誠、鄭銘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歐陽君亦坦認曾於上開時點,與被告吳承斌竊取他人礦泉水之事實。
⑵被告吳承斌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點,撥動該處監視器之事實。
2 被告吳承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承斌坦認曾於上開時點,與被告歐陽君亦竊取他人礦泉水之事實。
⑵被告吳承斌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撥動該處監視器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銘豐於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證明 ⑴被告歐陽君亦、吳承斌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前開財物、撥動該處監視器之事實。
⑵告訴人鄭銘豐修理監視器支出4,2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陣忠誠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歐陽君亦、吳承斌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君亦、吳承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歐陽君亦、吳承斌前開所為2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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