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4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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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00號、第74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記載之後補充「(所涉實行跟蹤騷擾甲 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感情細故發生爭執,竟傳送文字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當時情緒管理有疏失)、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職業為救生員,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我們已經和解,我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騎車至甲 工作場所外徘徊等候甲 ,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且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400、7401號起訴書、該署113年1月4日丙○○貞興112偵緝7401字第1139000985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6日收文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文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足見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未及審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0號
第7401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D000-K1122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丁○○對甲 心生好感,後甲 表明欲
中止與丁○○來往,且拒絕與丁○○聯繫。
詎丁○○為與甲 見面及恢復雙方關係,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3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持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手機遊戲軟體「WE PLAY」傳送旨為埋怨甲 無情、欲與甲 見最後一面等無謂訊息予甲 ,並於112年6月20日21時39分許,透過Messenger向甲 恫稱「我會砍你」等語,使甲 閱覽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騎車至甲 工作場所外徘徊等候甲 ,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續透過Messenger、手機遊戲軟體「WE PLAY」傳送旨為埋怨告訴人甲 無情、欲與甲 見最後一面等訊息予甲 ,並透過Messenger向甲 恫稱「我會砍你」等語,復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騎車至甲 工作場所外徘徊等候甲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挽回甲 ,持續透過Messenger、手機遊戲軟體「WE PLAY」傳送旨為埋怨甲 無情、欲與甲 見最後一面等無謂訊息予甲 ,並透過Messenger向甲 恫稱「我會砍你」等語,使甲 閱覽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騎車至甲 工作場所外徘徊等候甲 ,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3 被告與甲 間LINE、Messenger、「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螢幕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 被告為與甲 見面及恢復雙方關係,明知甲 已明確要求被告勿再傳送訊息騷擾甲 ,仍於上揭時、地,持續透過Messenger、手機遊戲軟體「WE PLAY」傳送旨為埋怨甲 無情、欲與甲 見最後一面等無謂訊息予甲 ,並透過Messenger向甲 恫稱「我會砍你」等語,使甲 閱覽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對甲 所為前揭各舉間之時空、地點重疊互有交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Messenger、「WE PLAY」向甲 恫稱「你真的會死的很難看」、「我快被你逼瘋了」、「用不了多久就爆給你看」、「你快要把你自己害死了懂嗎」、「我已經瘋了」、「你也快完蛋了」、「幹你娘決定了」、「我不溝通了」、「不想好好的談」、「你如果不要我這樣你就趕快回」、「你自己看我密了多少 我有多瘋」、「等我變成真
正的瘋子 你別怪我」、「我就在你家樓下等你」、「這個
氣你這樣對我 我只想發洩在你身上」、「我現在就想去店
裡等你430不見不散」、「你已經無法挽回接下來會發生的事了」等語,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細繹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甲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已難逕謂屬惡害之通知,且觀諸被告與甲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完整脈絡,可知被告對甲 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後,甲 仍可繼續質問、
回覆被告,此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暨螢幕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參,則甲 是否確有於閱覽上揭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之情,亦非無疑,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以甲 所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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