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6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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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峰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物品」欄「情人」之記載更正為「臻情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衛生紙」之記載更正為「抽取衛生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2串」之記載更正為「1串」。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銓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依113年1月30日調查筆錄所載)、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黃坤榮、鄭大一、楊秀敏及被害人林翰弘等人均對本案表示沒有要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盧柏臻、游奇豐、黃湘祺及被害人林建銘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玉泉清酒1瓶、月桂花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月桂冠清酒500ml 1瓶(價值18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得之月桂冠清酒500ml 2瓶(價值378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得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0ml 1瓶、澳洲香桐氣泡酒1瓶(價值共1,225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之舒潔衛生紙1串(價值12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得之臻情人抽取衛生紙1串(價值9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竊得之臻情人抽取衛生紙1串(價值99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休閒短褲1件,已由告訴人盧柏臻自行拾回,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0891號卷第5頁反面);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得之巨峰葡萄3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翰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529號卷第16、18頁);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竊得之黑色背心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楊秀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14、16頁);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竊得之hi-life抽取式衛生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建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4、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泉清酒壹瓶、月桂花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0ml壹瓶、澳洲香桐氣泡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臻情人抽取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臻情人抽取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銓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李銓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東棟
(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各自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店長黃坤榮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達美丹服飾店負責人盧柏臻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即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店經理游奇豐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統一超商店員黃湘祺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樹林農會超市店員林翰弘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億店之店員鄭大一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即新北市○○區○○街00號得利男飾店員楊秀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億店店員林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達美丹服飾店前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2 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之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遭竊商品標籤1紙 佐證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之遭竊物品交易明細1張、店內監視器截圖6張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億店於112年12月1日、12月2日之店內及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佐證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億店及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2年9月10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 玉泉清酒1瓶、月桂花清酒1瓶 410元 店長黃坤榮(有提告) 112偵00000(000偵緝1220) 未發還 2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達美丹服飾店 休閒短褲1件 299元 達美丹服飾店負責人盧柏臻(有提告) 112偵00000(000偵緝1221) 被告丟棄在店家附近,已由店家自行拾回 3 112年10月3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 月桂冠清酒500ml 1瓶 189元 店經理游奇豐(有提告) 112偵00000(000偵緝1219) 未發還 4 112年10月4日1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 月桂冠清酒500ml 2瓶 378元 店經理游奇豐(有提告) 5 112年10月30日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0ml 1瓶、澳洲香桐氣泡酒1瓶 275元、950元(共1225元) 店員黃湘祺(有提告) 112偵00000(000偵緝1218) 未發還 6 112年11月20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農會超市 巨峰葡萄3串 275元 店員林翰弘(未提告) 112偵00000(000偵緝1217) 已發還 7 112年12月1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億店 舒潔衛生紙1串 129元 店員鄭大一(有提告) 113偵621(113偵緝1216) 未發還 8 112年12月2日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億店 情人抽取衛生紙1串 99元 店員鄭大一(有提告) 9 112年12月2日1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得利男飾門前貨架 黑色背心1件 899元 店員楊秀敏(有提告) 113偵826(113偵緝1215) 已發還 10 112年12月2日2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億店 臻情人衛生紙1串 99元 員工鄭大一(有提告) 113偵6370 未發還 11 112年12月3日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 hi-life抽取式衛生紙2串 109元 店員林建銘(未提告) 113偵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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