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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4日8時59分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恒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3、4至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舒銳輕便刀1支(59元) 2 NIKE男機能短TAR60300 灰 2XL上衣1件(764元) 3 都會休旅短褲1件(969元) 4 大食客酸菜麻辣牛肉湯麵1包(75元) 5 大補帖當歸鴨細麵2碗(52元) 6 維力炸醬麵重量碗2碗(56元) 7 溫室A菜1袋(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許恒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舒銳輕便刮鬍刀1支後,未結帳即離去。
許恒閣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9時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IKE男機能短褲、都會休旅短褲各1件後,未結帳即離去。
許恒閣嗣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0時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食客酸菜麻辣牛肉湯麵1碗、大補帖當歸鴨細麵2碗、維力炸醬麵重量2碗、溫室A菜1包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世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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