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8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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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月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關於「存款內頁影本」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內頁影本」;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月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行政助理(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業於民國111年2月8日業已全數返還轉帳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6,907元至台北新市民管委會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此有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寶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告訴代理人卓玫伶表示偽造文書部分請依法判決,我們沒有要民事請求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告訴人陳寶琴對本案表示我們住戶希望被告要給付律師的訴訟費用,我還有部分金額請求要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全數返還轉帳所侵占之款項至台北新市民管委會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寶琴達成和解,然究其原因係告訴人陳寶琴認被告尚有7萬8,138元需賠償,惟此部分侵占金額之認定,業經起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及被告要給付律師的訴訟費用等情,惟告訴人陳寶琴上開主張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萬6,907元,業已全數返還轉帳至台北新市民管委會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業據告訴人陳寶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且有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雖為其犯本案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上開存摺業於111年1月8日點交時,由被告親手交付告訴人陳寶琴審閱而行使,現由三峽區農會保管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7353號卷第3至4頁),亦據告訴代理人卓玫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353號卷第14頁反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58號
被 告 簡月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月慧於民國109年3、4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任職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市民管委會)總幹事,負責該公寓大廈管理費、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之收受與支出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繳存至台北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擔任台北新市民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向住戶陸續收受65萬6,907元之款項後,未如數將所收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簡月慧後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接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擅自將110年4月15日所換發之本案帳戶存摺(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修圖之方式,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上之日期、摘要、支出、存入、餘額、符號等欄位資料,藉此讓侵占前後之餘額一致,再列印變造後之本案存摺,持與接任之台北新市民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寶琴審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三峽區農會對於本案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寶琴查覺有異,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琴、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台北新市民管委會總幹事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侵占款項65萬6,907元,並以上開方式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再持與告訴人陳寶琴審閱而行使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寶琴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陳寶琴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任職台北新市民管委會總幹事期間,侵占款項65萬6,907元,並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再持與告訴人陳寶琴審閱而行使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卓玫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寶琴於111年1月28日持本案帳戶存摺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核對交易明細時,其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有問題金額、帳務日期及排列異常等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台北新市民管委會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存摺由被告負責保管等事實。
㈤ 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109年3月至110年12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接清冊、本案帳戶存款內頁影本、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均有於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財務收支月報表蓋印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6日時,帳面款項與實際款項相差65萬6,907元之事實。
3、證明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容與本案帳戶存款內頁內容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月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住戶所交付之款項,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又被告既已將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陳寶琴,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尚包含款項7萬8,138元,並提出檢核計算對照表為證,然觀諸檢核計算對照表可知,告訴人陳寶琴所指摘款項7萬8,138元,係對照109年2月之台北新市民管委會所出據財務收支表及本案帳戶餘額所得出之金額差距,然被告係於109年3、4月間任職於台北新市民管委會總幹事,上開金額差額,與被告無涉;
又告訴人陳寶琴雖指訴被告有侵占台北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0年4月15日換發前之本案帳戶存摺等情,惟按存摺尚非具經濟交換價值之物,係屬客觀紀錄帳戶收支之明細資料,然查本案帳戶存摺於110年4月15日進行換發存摺,足認110年4月15日換發前之本案帳戶存摺並無經濟價值,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存摺之必要;
又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0年4月6日均全數轉帳,已無餘額,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上開4帳戶已歸零,並全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未有損失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流做他用或據為己有,縱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綜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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