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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莊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朱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50分許,至莊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D室租屋處留宿,於翌(22)日凌晨某時,見莊偉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於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元放在房間內,且莊偉熟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現金,得手後旋於112年5月22日3時4分許逃逸離去。
嗣經莊偉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告訴人皮夾內7000元現金、上開手機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95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9180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現金3000元,亦涉有竊盜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資佐證,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取之7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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