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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絲襪便裝都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絲襪變裝都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前於民國111間已因與本案相類似之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見偵查卷第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3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紅茶」、「米雲朵」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渠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由不知情之簡芝琪(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不知情之倪榮菁,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2室(下稱本案套房),並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付租金,作為本案應召集團旗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板橋.中永和(中和)極品辣媽私兼熱情主動~想要的我都懂滿~足一切所求,絲襪便裝都有賴:xx115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LINE ID:xx11500、暱稱「林楠」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另由雷雅涵(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定期至本案套房補充備品。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上開帳號,相約於112年3月7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本案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嗣為警於當⑺日16時28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本案套房,當場查獲本案應召集團旗下之應召女子TRAN THI HOAI(中文姓名陳氏懷,下稱陳氏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雷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雷雅涵有將手機借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簡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簡芝琪係受被告乙○○指示承租本案套房並繳付租金之事實。
4 證人倪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由同案被告簡芝琪出面向證人倪榮菁承租,並繳付租金之事實。
5 證人陳氏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氏懷係由被告乙○○指示至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與被告乙○○分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現場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捷克論壇網站應召集團之廣告翻拍照片3張、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陳氏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照片暨媒介應召女子工作群組所擷取照片共8張及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資料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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