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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啟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區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廖啟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啟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德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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