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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告訴人少年陳○旗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之時(即112年12月9日),告訴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將其所停放之機車位移而發生停車衝突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本案屬偶發事件,發生時間已屬深夜,地點係在燈光微弱之超商店門前,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及穿著超商制服即可判斷或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停車事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旗(民國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素不相識,甲○○因不滿陳○旗將其原停放在停車位內之機車,無故遷移到路中央,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旗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痛、頭暈、雙眼疼痛及急性壓力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旗先推伊,所以伊就直接出手拍他的頭,把他的眼鏡打掉而已,伊沒有傷害他或說恐嚇的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際,尚以「是不是想死」、「信不信我到車裡拿刀砍你」、「找人到店裡把店裡包起來」等語恫嚇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亦表示現場沒有錄音、沒有證人,無法提供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等語,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無積極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獲得確信,在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之恐嚇罪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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