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尚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尚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拾獲葉峻廷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綁定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本案信用卡(含餘額)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商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地點,持上開本案信用卡,經由該超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500元,致永豐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在前開自動加值額度內,持卡感應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小額消費。
嗣葉峻廷於112年8月2日20時10分許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7941號、112年12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8404號函文暨函附之112年8月2日起至8月3日間之消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667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173號卷第15、21至29、55至57、63至65、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8號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
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未對任何人施用詐術,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應予更正)。
㈡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及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持以消費花用其內原有儲值金及加值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等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永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便利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自行到調解庭時間,告訴人到,惟被告未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要向被告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持本案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45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112年度偵字第75173號卷第9頁),且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地點及名稱 金額(新臺幣) 用途 1 112年8月2日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145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3 112年8月3日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265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4 112年8月3日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35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