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6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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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33號、第5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7行「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致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5750號函、告訴人蔡卉穎、梁志成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9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進行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933號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34號
被 告 潘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遠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迪奇」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sdfjios0000000il.com),並由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供上開會員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以儲值MyCard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兌換遊戲扣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卉穎、梁志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致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史迪奇」,供其申辦電話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卉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卉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梁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志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梁志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5167號函 3、智冠科技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資料 4、智冠科技會員註冊暨會員登入功能調整頁面 5、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智法字第113021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並用以認證智冠科技會員帳號sdfjios0000000il.com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儲值智冠科技會員帳號sdfjios0000000il.com號帳戶之事實。
3、證明智冠科技會員帳號必須進行手機門號驗證程序,始能成為MyCard會員或使用相關會員功能,而上揭會員係以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相關案號 1 蔡卉穎 (提告) 111年8月28日 假交易 111年8月28日2時46分 1,49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933號 2 梁志成 (提告) 111年9月19日 假交易 111年9月19日2時49分 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5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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