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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一番搾啤酒500cc瓶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編號1之「啤酒1瓶」記載均更正為「麒麟一番搾500cc瓶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65元)」。
㈡證據欄補充「遭竊商品登錄系統翻拍照片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甫於113年1月1日執行拘役10日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飲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居無定所(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審判給予被告應懲罰之刑的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麒麟一番搾500cc瓶酒1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1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詎猶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1瓶得逞後藏放於自己之外套內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維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無從傳喚)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啤酒1瓶,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伊並將該瓶啤酒飲用完畢等事實 2 告訴人王維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竊取啤酒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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