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8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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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鉦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第102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侵犯告訴人甲 之身體隱私處,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又尾隨侵入告訴人乙 住處樓梯間,同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 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是要搭訕對方),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無意與被告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日、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H11300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未成年女子、代號AD000-A11300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
丙○○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13年1月3日晚間,見身穿高中學校制服之甲 獨自一人回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未經甲 同意,尾隨甲 進入甲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詳
細地址詳卷)住處之1樓大門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見甲 等待電梯,即上前靠近甲 ,甲 見狀即閃躲至
牆角,丙○○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腰部1下,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嗣甲 大叫,丙○○旋逃離現場。
㈡丙○○於113年1月3日晚間,見乙 獨自一人回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未經乙 之同意,尾隨乙 進入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
址詳卷)住處之1樓大門內,丙○○見乙 爬樓梯上樓,即對乙 說「等一下」,旋徒手抓住乙 外套袖子將乙 往下拉至1、
2樓間之樓梯間牆角,並在乙 面前以雙手解開自己褲子之綁帶,以此方式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權利。嗣乙 表示要報警,
並趁隙往外跑,丙○○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尾隨告訴人甲 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1樓大門內,並趁機觸碰告訴人甲 腰部1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尾隨告訴人乙 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樓梯間,嗣以手拉住告訴人乙 外套袖子不讓告訴人乙 離開,其想對著告訴人乙 打手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尾隨告訴人甲 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1樓大門,且往告訴人甲 靠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尾隨告訴人乙 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樓梯間,嗣對告訴人乙 說「等一下」,且以手拉住告訴人乙 外套袖子將乙 拉至樓梯間,並在告訴人乙 面前解開褲子綁帶,告訴人乙 旋即趁隙往外跑之事實。
0 ①甲 住處1樓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 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尾隨告訴人甲 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1樓,嗣上前靠近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閃躲至牆角,被告趁機觸碰告訴人甲 腰部1下,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案發之時告訴人甲 身穿學校制服之事實。
0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尾隨告訴人乙 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1樓大門內,嗣告訴人乙 從該1樓大門出來,被告接著亦從該處出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間,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犯,乃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係在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強制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乙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當時以手解開褲帶,被告之褲子還沒有拉下來,伊就表示要報警,並趁隙往外跑,被告沒有碰到伊身體,只有伸手拉住伊外套袖子等語,是由告訴人所述情節觀之,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4條之罪相繩之。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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