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8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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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月8日凌晨44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8日凌晨4時許」;

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1公克),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1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37號
被 告 徐嘉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44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巷弄內,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緯之自白 坦承上開拾得海洛因2包之經過。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610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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