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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34號、第745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魏嘉宏、涂志浩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竟隨機砸毀或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魏嘉宏提供之估價單為新臺幣【下同】13,935元;
告訴人涂志浩提供之估價單為54,806元、邱欽煌提供之估價單為67,400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邱欽煌、魏嘉宏、涂志浩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6月5日告訴人邱欽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陶明琛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不用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5日告訴人陶明琛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80號
被 告 吳世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隨手拾取路上石塊,砸毀邱欽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下方鐵條(下稱甲車)、魏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與左前車門鈑金(下稱乙車)、涂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前擋玻璃與駕駛座中控台及行車紀錄器,致令上開車輛之結構或設備毀損不堪使用,吳世民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停車場,於同日11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陶明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後車廂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破壞儀表板及電視螢幕外殼後,徒步離去。
嗣上開車主發現車輛遭破壞,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欽煌、魏嘉宏、涂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陶明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毀損上開甲、乙、丙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砸一台等語。
⑵被告承認進入丁車之事實,惟辯稱:我忘記有無毀損該車儀表板及電視螢幕外殼等語。
2 告訴人邱欽煌、魏嘉宏、涂志浩及陶明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車輛毀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次毀損行為,時間雖密接,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涂志浩放置於丙車內之無線電,及告訴人陶明琛放置於丁車內之行照及名片涉嫌竊盜等犯行,然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距離遙遠,未能從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有無竊取丙、丁車輛內之物品,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涂志浩、陶明琛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何竊盜罪責,要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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