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四)刑之減輕:
- (五)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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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本案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
3 吸食管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家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1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吸食管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晋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家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76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管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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