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1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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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則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施則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曾慶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鏡頭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見曾慶翔在二手拍賣網站「DCView」發文徵求Canon的百微鏡頭,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與曾慶翔聯繫,佯稱:欲出售「EF 100mm f/2.8L Macro IS USM」之鏡頭1組云云,致曾慶翔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8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至林上恩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上恩指定不知情之施則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嗣經曾慶翔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慶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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