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6、7行「於112年8月6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
⒉第8、9行「嗣於112年8月5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還西路5段..」,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6日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郭駿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5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還西路5段、新月一街口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針筒1支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郭駿賢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扣案之針筒1支、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
佐證全部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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